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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为1年10个月
一审判决后,赵某不服,向市高院提出上诉。赵某认为其没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一审量刑过重。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市高院经查发现,两人的证言均能够证明,二人是在明知涉案车辆系宋某依职权扣押的走私车辆、不能随意处置的情况下,仍就变卖车辆一事进行商议并达成共识。宋某委托赵某出售涉案车辆,二人形成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赵某在与宋某商议变卖涉案车辆后,积极寻找买主,最终以17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售出,赵某从中截留2万元购车款。因此,赵某实施了共同贪污的实行行为,而且二人的共同贪污犯罪在车辆被变卖时既遂。
市高院认为,赵某主观上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共同贪污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但赵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只是未认定赵某是从犯,导致对赵某的量刑畸重。
近日,市高院对此案依法改判,终审以贪污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1万元罚金。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维持不变,即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17万元,并与宋某承担连带退赔责任,退赔款项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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