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俗的说,就是立法机关弄出一部法律法规出来,必须得经过普通法法官“开光”,不然法官就有权把这部法律否了。
在普通法传统看来,宪法权威并不完全来自立法机关,而是理性与权威的微妙结合【3】,就算最高立法机关拥有立法权,其创制法律同样要受到“法律规则(Rule of law)”的限制,这个“法律规则”其实就是指普通法的一般原则。
按照英国法学家阿兰(Trevor Allan)的说法就是:“普通法先于其定义和规范的最高立法权威。”【4】这一理论在英国备受追捧,甚至连政府都表示赞同。
可想而知,在香港高院那群法官的脑回路里,不仅自己能根据“理性”给宪法解释“开光”,甚至还有可能把自己的地位摆得比全国人大还要高,就差飞上天,和太阳肩并肩了。从想法落实到行动,就是我们看到这一出“荒诞剧”。
如果照这么说,岂不是法律的地位比主权还要高?在普通法的思维模式里确实如此。在大陆法系(Civil Law System)的视角下,法律权威源于最高立法机关,司法权威来自国家主权。
但在普通法那里,这个逻辑可能是颠倒过来的,这也就是普通法的法律至上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权力服从法律。【5】但问题在于,一旦法律高于主权,那么这种法律的实定效力从何而来?最终只能归结于形而上的道德规范和个人的“良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