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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同事原型写剧判赔 法院:即便内容属实也侵犯隐私权

作者:
2021-10-12 14:45:10

被告的侵权行为,势必给二原告带来心理创伤及精神损害,而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被告徐某在微信公众号发布道歉函;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9000余元;

【法官说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以二原告为原型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文中人物姓氏、工作情况、家庭情况明显指向二原告,文章含有侮辱、诽谤等内容,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南京鼓楼法院承办法官韩浩认为,网络文学作品改变了读者的阅读习惯,虽然文学作品具有虚构的本质特征,但不能否认某些作者通过文学作品损害他人名誉权的现实问题。本案中,被告微信公众号文中的表述在一定传播范围内和程度上对二原告的人格进行贬损,构成侮辱,该文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二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具有违法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该文章已删除,故被告应向二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法官提醒:文学创作是公民的自由,但作者在行使文学创作自由权的同时,须注意把握分寸和明确法律边界,尤其在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时,切勿打着文学创作的幌子试图逃避对他人名誉权侵害的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