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会认为,汪耀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欧某平、朱某国存在联络、接触,并与其女儿汪琤琤共同控制使用“汪耀元”、“汪琤琤”、“沈某蓉”等21个账户,在2015年3月16日至4月1日期间大量交易健康元股票,金额巨大,买入意愿十分强烈,其买入“健康元”时间与其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间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汪耀元、汪琤琤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了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应为2015年4月1日,即减持比例、交易主体、转让价格等重要信息达成初步意向之日。
第二,汪耀元主张,其并非内幕信息知情人,也没有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朱某国、马某腾、欧某平等笔录显示,各方与汪耀元之间并未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沟通过健康元减持的内幕信息,仅凭汪耀元与欧某平之间在2015年3月的五次通话即推定欧某平向汪耀元传递内幕信息是不恰当的。
第三,汪耀元主张,“汪耀元”账户及其在宏信证券和四川信托的6个信托账户均交由汪琤琤操作,汪耀元本人未操作涉案账户,交易“健康元”属于汪琤琤的个人行为,与汪耀元无关。汪耀元与前妻沈某蓉、女儿汪琤琤未共同居住或生活,长期没有交流,没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与汪琤琤交流过内幕信息,对汪琤琤交易“健康元”情况不知悉。
第四,汪琤琤主张,其自2014年初开始操作“汪耀元”、“沈某蓉”、“汪琤琤”、“谢某康”、“时某莲”、“周某平”等自然人账户和四川信托-宏赢五号、六号、十一号、三十二号,四川信托-金赢6号、10号及宏信证券宝盛5号等机构账户,未控制使用“汪某”、“吴某娜”、“胡某五”、“田某华”、“李某闵”和四川信托-金赢20号、睿金-汇赢通24号等账户。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内幕信息敏感期起始点,部分账户在敏感期内亦未交易“健康元”。
第五,汪琤琤主张,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没有过联络、接触,与汪耀元也没有交流过任何有关“健康元”的信息,未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购买“健康元”系根据自我研究和公开信息中获得的利好消息作出的投资决策,是完全正当合理的交易行为。一是其长期从事证券交易,具有研判公司股票走势的能力和经验;二是其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长期、大量持有健康元股票,不存在交易时间与敏感期高度吻合的情形;三是2015年3月3日,健康元停牌并公布了股权激励这一重大利好,3月25日上海证券报和中国证券报同时刊登推荐健康元股票的文章,购买“健康元”有正当的信息来源;四是汪琤琤自2014年10月第一次买入“健康元”,到2015年4月期间,并非单向买入,而是有买有卖,其操作手法符合本人一贯的大量买入、长期持有的交易习惯,不存在明显异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