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之司法独立,应该是在中国宪法管辖范围内及在中国香港《基本法》范围内的独立审判,而全国人大作为最高立法机构,作为《基本法》的立法机构,不仅对《基本法》具有释法权,而且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修订、调整《基本法》,增添或补充具体条款,有权推翻香港终审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
而香港法院乃至于全体法官必须无条件尊重、接受中国宪法至尊地位和全国人大立法、释法之权威,无条件执行全国人大对于《基本法》的释法。值得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对香港终审法院拥有管辖权。
《基本法》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全国人大应该对这条中“授权”概念做出具体解释,包括授权香港特区“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的界限。
还有,既是“授权”,是否意味着可以“收权”?即使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凡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以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特区法院无管辖权。第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同时对特区法院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有严格的程序约定,最终“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该文件对特区法院有约束力。全国人大须对第十七条中“有关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对第十八条中“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对第十九条中“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范围做出具体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