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可从其中的“独立委员会”释法入手,一是明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使之组成人员由亲中的建制派人士担任;
二是规定该委员会权限范围,使之不能将法官“推荐权”实质变为“任命”之决定性因素,将其权限限制在“推荐”或者“建议”上。
在此基础上,可借鉴美国大法官任命模式,将法官的任命程序修改为: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由特首提名,征得香港立法会同意,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这两个职务太过重要和关键,任命权须由中央掌握)
(2)终审法院常务法官、非常务法官由特首提名,立法会通过,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3)其他法官因涉及面大,特首不可能一一考察,可维持第八十八条规定: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由此确保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任命权由国家立法机构掌握;终审法院法官任命权掌握在中央政府任命的特首手中;其他法官推荐权掌握在亲中建制派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