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党的监督检察制度
随着党的组织不断扩大,党员人数迅速增加,党的组织力量不断壮大。但是,在党员发展过程中,也难免混进一些思想不纯、作风不良的人。他们参加党的组织,不是为革命,而是为做官,不是为人民服务,而是为谋求私利。正如1926年7月中央扩大执行委员会通过的《中央政治报告》所指出:“负责的工作同志,有雇佣劳动倾向,缺少从前那样刻苦奋斗的精神和自发的革命情绪。因此纵然能守纪律也不免形式主义机关主义的流弊。”更为严重的是,“同志中之一部分,发生贪官污吏化(即有经济不清楚揩油等情弊)。”随后发布的《中央扩大会议通告》,也痛陈党内存在的腐败问题:“往往在经济问题上发生吞款、揩油的情弊”,这些“贪污行为”给党带来了很恶劣的影响,且败坏党在群众中的威望。
为了根除这些腐败现象,防止腐败在党内蔓延,保证党的纯洁性和战斗力,中共五大第一次创设了纪律检查机关——监察委员会,并制定了监督监察相关制度,保证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会议提出:“为巩固党的一致及权威起见,在全国代表大会及省代表大会选举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会。”为了保证监察委员会的独立督察职能,还制定了相关工作制度,其中规定:“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不得以中央委员及省委员兼任。”为了确保监察委员能够及时充分了解中央及省的相关决策,保证有效实施监督,特别规定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享有参加中央及省委员会议,遇必要时有“参加相当的党部之各种会议的权利”。围绕监察委员会所通过的一系列制度,保证监察委员会能够及时了解各级党组织的相关决策和决议,充分发挥监督和监察职能,从而消除党内的腐败现象和各种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纯洁党的组织。
此外,中共五大还确定了监察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基本原则、相关职权范围以及与同级党委会的平行关系,从而保证了监察委员会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使监察委员会能够作为专门的监察机构,更好地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比如,“中央监察委员会人数由大会规定,遇中央执行委员或中央监察委员离职时由候补委员按次递补。”“中央及省委员会不得取消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会之决议;但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会之决议,必须得中央及省委员会之同意,方能生效与执行。遇中央或省监察委员会与中央或省委员会意见不同时,则移交至中央或省监察委员会与中央或省委员会联席会议,如联席会议再不能解决时,则移交省及全国代表大会或移交于高级监察委员会解决之。”这些规定表明,我们党当时希望通过设立监察委员会来根除腐败现象,从而维护中央权威和党的形象,这些规定也对后来加强党的建设和党内监督制度、预防惩治腐败制度等相关制度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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